「基本案情」
沈必君与李敏系夫妻关系,其子沈亮与被告陈明为同校同学,均就读于北京房山区某中学。
2000年网络情人节下午3时许,沈亮等5名同学一块到房山区长沟镇北泉河橡胶坝游泳。因陈明不习水性,故未下水,只不过坐在橡胶坝上观望。后其从坝上站起时不慎滑入水中,其余四人急忙施救。最后,陈明获救,但沈亮不幸溺水死亡。
2002年4月19日,中共北京房山区委、北京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对沈亮同学进行表彰的决定,并追认其为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事后,沈李夫妇因爱子死亡,给自己在精神上导致很大痛苦,故向被告提出了经济补偿的需要。经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仍未达成共识。
2003年6月26日,沈李夫妇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两原告诉称:我子沈亮因见义勇为,在营救溺水同学被告陈明的过程中,不幸溺水而亡。他死后,我夫妇二人痛不欲生,虽经长沟镇政府做工作,仍未能得到圆满解决,为此诉至法院,需要二被告赔偿我二人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丧葬费1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事情发生后,大家找到村委会需要协商解决,真心想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因原告需要过高,我家庭经济条件很难承受,故没办法达成共识。仍赞同补偿原告20000元。
在庭审中,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陈明和有关职员的证言、证明及北京房山区长沟镇人民政府、北京房山区长沟中学的请示和中共北京房山区委、北京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沈亮同学进行表彰的决定和荣誉证书,证实沈亮系在对陈明施救时溺水死亡、被追觉得房山区“见义勇为好少年”的事实;被告对此均予认同。同时,二被告也提供了北京房山区石楼粮食收储库及北京房山区长沟中心卫生院的证明,证实我们的家庭收入状况;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之子沈亮与被告陈明一块游泳时,见后者溺水,便与其他同学积极施救,使他得以逃脱危险,自己却不幸死亡。沈亮的行为,应予表彰。其让人民政府追觉得“见义勇为好少年”当之无愧,其舍己为人的精神永存。沈亮的行为虽获此表彰与奖励,但被告陈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国庆作为受益人,对沈亮之死导致的损失,应付沈亮的爸爸妈妈给予适合补偿。补偿标准应参照沈亮的死亡赔偿金,并考虑被告家里的实质负担能力。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沈亮死亡的上一年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薪资计算。综上考虑,原告之请求显属过高,就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这是一块由见义勇为引发的经济补偿纠纷案件。
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不只能够帮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进步,也符合以德治国的历史时尚。但在现实日常,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人事后的保障、救助总是与其付出不成比率,差强人意,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怎么样认定和正确对待见义勇为这一行为,从而防止由此衍生出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纠纷,需要大家从道德和法律的不同层面一同关注并予以解决。
就本案而言,从法律的角度切入,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怎么样对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进行定性?对其行为人是不是有提供法制救济、补偿的必要?如确需补偿,其依据何在,标准怎么样?
(一)对见义勇为的行为性质的界定
见义勇为一词,在国内最早源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非勇也。”其含义是:看到体现正义的事,却不去做,就是一种不勇敢的行为。意译过来就是:大家应当勇敢地去做匡复正义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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