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察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聪辉在晋江安海经营食品饮料批发。朱煜亮于2012年12月17日向黄聪辉购买青柠脉动、水蜜桃脉动、菠萝脉动等饮料和金龙鱼调和油,合计货款20250元,朱煜亮在《商品销售清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4月12日、5月30日,朱煜亮分别付款2926元和7850元给黄聪辉,尚欠货款9474元未付,黄聪辉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觉得,黄聪辉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证实朱煜亮向黄聪辉购买饮料等物品的事实,因此,黄聪辉与朱煜亮之间的交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我们的义务,但朱煜亮在购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0776元,现黄聪辉需要朱煜亮支付剩余货款9474元,应予支持。朱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黄聪辉倡导的尚欠货款数额提出异议,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