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处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公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法院的职责,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与检查、调查、鉴别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缘由与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管过错等。公安局关的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剖析有哪些用途,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备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道交法》明确规定了事故认定书不可以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靠谱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假如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使用这种证据。因此后受害人或者一些不常常处置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律师,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率一般觉得就是损害赔偿的划分比率,因此在需要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中,依次为依据,少算本来应该可以多得的赔偿,这应该引起大伙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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