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中国大陆设立外资商业企业。(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大陆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扩大到县级市。(三)自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方法的有关条约申请在中国大陆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每年平均销售额不能低于1亿USD;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能低于1000万USD;在中国大陆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区域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根据中国大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低于300平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中国大陆与香港关于打造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中国大陆与澳门关于打造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及有关规定的需要。 规定 本方法自1日起实行。中国普法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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